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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比特币——财物or数据

发布时间:2021-01-30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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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从出现至今十多年来,从神秘到一定范围的普及,有人认为是泡沫终将破灭,有人认为是趋势终将颠覆现有支付体系,而官方的态度,始终暧昧又警惕。

2021年1月8日,比特币价格突破40000美元,随后最高点曾达到41950美元。哪里有利益,哪里就有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法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私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那么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内,比特币究竟属于什么“法益”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诸多案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究竟如何保护目前尚缺少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通过对各地涉及比特币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的认知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其属于“商品”、“财物”,有的认为属于“数据”,还有一些概括的表述为“权益”等。

关于在刑事案件中,比特币究竟是什么,是“财物”还是“数据”?本文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


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应当受保护持肯定的态度,但关于其法律属性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是其他类型的权利,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但通过这一条款在审议过程中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最终没有把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范畴,而是与数据共同列为一条,至少没有认可其物权属性。

具体为: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此时明确提出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后来,鉴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争议较大,《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删除,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单列为一条。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延续了二审稿的条文,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独立列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民法典》中,亦延续了这一表述。

(二)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简称《五部委通知》)

《五部委通知》中对于比特币不属于货币的属性予以明确,即: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三)2017年9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七部委公告》)

《七部委公告》对涉及比特币在内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进行了界定,即:“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四)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简称《意见》)

《意见》第二部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部分第6项指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 2011年9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比特币不属于“货币”,可以认为其属于一种特定商品或新型权益,国家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对于个人持有以及在私人间流转的行为,并没有明令禁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涉及虚拟财产或虚拟货币的规定,相关的规定体现在对于非法获取、控制、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的定罪及处罚的条款。

二、


相关裁判文书中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的属性,目前存在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认定为财产,另一种认为应属于数据。在此摘录部分判决书中的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网络虚拟商品,确非货币,但其在网络上与现实货币客观上存在着交易事实,具有可转化为现实物质利益的属性,在法律属性上应当认定为财产。现实生活中,“比特币”已经不是作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被社会公众认可,而是作为财富被追逐,国际、国内都存在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一般社会公众均可持有“比特币”并参与交易。将“比特币”作为犯罪对象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粤刑申45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部委公告》仅否定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并未否定私人持有以太币的合法性,也未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有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内容标志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进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详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3刑终111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购买韩国公民信息、韩国比特币交易网站批量验证账号、密码的程序,将相互匹配的韩国公民计算机邮箱账号、密码提取出来,标注出与比特币有关联的账户,金林虎等人再对韩国比特币交易网站进行“撞库”攻击,获取真实的登录账号和密码,通过向比特币持有人打电话骗取比特币交易验证码后盗取比特币,再通过马某的倒卖大肆获取非法利益。本院认为,金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详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豫13刑终1203号)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入侵网址为“p2pTrade.org”的“快捷币”网站,盗取该网站内比特币1478.2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537783元。上诉人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详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辽09刑终2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通过使用TEAMVIEWER软件远程控制其在比特大陆公司工位上的电脑,使用ROOT权限进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转移了比特币100个至其在互联网站的个人“钱包”里。……被告人仲某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8刑初1410号)

以上裁判文书中所体现出的法院观点,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分歧。广东高院非常明确的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属性,温州中院认为将以太币认定为“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河南、辽宁、北京等地的判决书中并未就比特币的性质进行释法说理,但对于通过窃取、诈骗等手段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均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三、


笔者观点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法院观点,对于比特币究竟应属于“财物”还是“数据”还是其他权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就其物理本质而言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其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计算产生的数据组合,本身既不具备使用价值也不具备交换价值。除非官方将其赋予一定的交换价值,并对其流通行为合法化,否则不应认定为财物。
(二)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首先《民法典》并未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范畴,而是单独与数据在一个条款中规定,即说明虚拟财产从根本上不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其次从刑法的角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财物”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点,温州中院在(2019)浙03刑终1117号裁定书中已做出阐述。
(三)与知识产权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相似之处体现在:一是,比特币的原始取得系通过“劳动”(挖矿)获得,其中凝结了人类的智慧和劳动,具有一定价值;二是,比特币的总额有限,不能无限产生或复制,具有稀缺性;三是,在大陆地区目前缺乏公开市场的情况下,如果私下交易那么其价值具有唯一性(尽管可以参考国(境)外公开市场的报价)。上述特征,更近似于知识产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对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参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以解决司法实践当中认定不一致的情况。
(四)作为一种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对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比特币等虚拟财产,如通过“挖矿”取得,或者以合法财产交换取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法、国家发改委的《意见》亦明确了这一点。
综上,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尚无统一认识,这一片“蓝海”还亟待着法律同仁们去探索和研究。
 执笔人: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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