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润动态】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有关事项的提示
发布时间:2020-02-18信息来源:
因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防控已经或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造成不利影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企业可从如下几个方面,防范合同履约风险。
由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完全消除的时间尚为未知,建议企业及时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组织生产、销售等职能部门人员召开会议,对企业已经签订的正在履行中的商业合同进行梳理,并结合当地政府推迟复工的决定,根据自身产能及假期结束后的生产计划,合理预计能否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对合同履行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仍应本着善意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大程度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给商业对方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本次疫情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已废止,我们参照的是其立法原则及本意)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结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及不可抗力的定义,我们理解本次疫情应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免除违约责任即免责,二是考虑是否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个案的差异性,即便立法或司法机关明确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在对个案的处理过程中,也应当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商业合同的特性、双方的履行情况、不可抗力是否为构成一方违约的唯一原因、不可抗力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等因素综合考量,决定此“不可抗力”事件是否足以满足免责或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若企业在本次疫情发生后签署的合同,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种情形下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可行性较低,主要原因在于本次疫情发生后,企业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应对自身和合作对方的履约状况做出合理的预期和评估,谨慎进行商业活动。在该种情形下使用“不可抗力”不符合不可抗力中“不可预见”之构成要件。如果本次疫情确实对企业的履约构成了重大影响,企业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时,企业至少应做好如下工作: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不可抗力系导致违约的原因,则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可抗力并非为导致违约发生的唯一原因、本次疫情发生在违约方迟延履行之后、或者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基于公平原则,违约方可能仍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在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下,并非所有合同均可以解除,而必须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才能解除。因此,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情形之外,若企业拟通过适用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则需举证证明因本次疫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解除合同的主张或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若企业确因此次疫情影响,已经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继续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企业可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此次疫情导致企业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以及此次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同时提出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若企业决定使用“不可抗力”作为未如约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则应当立刻通过书面方式,如邮件、书面函件等,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就本次疫情的发生情形、本次疫情所造成的合同迟延或无法履行的后果等做出说明,并附地方政府部分等行政机关关于延长春节假期、交通管制及/或延迟企业复工的行政指令作为证明文件。对于国际贸易而言,目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经明确,其可出具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不可抗力证明。企业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尽可能采取各项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或者降低损失,防止此次疫情对合同履行所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合同对方当事人则有权以企业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为由,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一是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等有权机关出具的关于停工、复工、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文件;其二是能够证明企业履行合同现状的文件,包括对外签署协议的履行、成本支出等各类情况的文件;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若企业已经订立的商业合同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可考虑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尽可能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就合同变更事项协商不成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企业也可尝试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对合同进行变更。但应当注意,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合同变更权,需要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主张行使。
(执笔人:黄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