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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 | 管辖协议的成立:一个司法实践综述

发布时间:2024-06-26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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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2条允许当事人将“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35条也允许当事人将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本司法实践综述将尝试概括法院在与管辖协议的成立有关的几个问题上的立场。

一、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

管辖协议与仲裁协议的第一个重大区别在于:管辖协议选择的地点必须“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就此,《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原文是“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意味着:

1、用最高院在上诉人贾跃亭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薇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中的话说,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并不限于以上列举的五地,“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同样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实践中,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主要包括第三人或者类第三人的住所地:(1)在上诉人贾跃亭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薇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贾跃亭、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三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管辖地为长江证券公司住所地,后长江资管公司对贾跃亭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业务协议》的管辖条款有效,“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2)在原告戴俐平与被告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中,戴俐平通过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与高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砚下公司住所地管辖,后戴俐平起诉了高蓉,在砚下公司并非合同订立方的情况下,法院并未将砚下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所以“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

2、选择的地点如与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则选择无效,原告汪俊杰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19号)中,案涉合同约定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起诉,但该法院“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1]

理解“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规则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总公司住所地有实际联系。在原告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被告戴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30号)[2]中,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2、因为分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所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分公司住所地也有实际联系。在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中,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3、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签订地,所以不能使用合同签订地连接点。在原告屯昌科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青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辖37号)中,程青峰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瑞霖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起诉,法院判决这一约定无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

4、“约定的合同签订地”vs“实际的合同签订地”,在所有的连接点中,合同签订地自然是最容易操纵的一个,但如果当事人甚至都不愿意到特定地方将合同签字盖章,而是转而在合同里直接约定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约定签订地,那么这种连接点有效吗?

在这方面有两个非常精彩的案例:

在原告郭婉铭与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辖27号)中,住所地为重庆的度小满公司和住所地为广东佛山的郭婉铭通过网络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合同先将北京市海淀区约定为合同签订地,虽然“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然后再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

在原告重庆链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宇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辖55号)中,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与前述案例进行了区分,“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

总结以上两个案例的观点,除非约定合同签订地创造连接点产生于“互联网借贷纠纷”“面广量大的情形”,否则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的,应以前者为合同签订地。

二、“内容具体确定”

本质上,管辖协议也是一个合同,所以也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472条第(一)项“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明确为“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最高院在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31号)中进一步解释,“既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也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

裁事项”限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本节将讨论“侵权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两种常见的可能就“仲裁事项”发生争议的情况。

具体而言:

1、“原告住所地管辖”有效。在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中,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约定有效,“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同样观点的案例和复函,还可以见法经〔1994〕307号、(2014)民一终字第62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法经〔1994〕278号。

“原告住所地管辖”条款在合同权利转让时会创造一个额外的问题,如果A与B签订合同,然后A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C对B提起诉讼,则此时原告住所地是A住所地呢还是C住所地?

一些案例认为是转让方A住所地,在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区公司与被告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辖20号)[3]中,即科金融公司与刘芳签订《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科金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法院认为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刘芳的请求权”,故应由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些案例认为是受让方C住所地,在原告沈阳合金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辉、朱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46号)中,黄金辉、朱媛媛自温州翼龙贷公司借款,案涉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温州翼龙贷公司将债权出售给了合金瑞公司,法院判决“管辖法院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

本书作者认为:正如(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案例所指出的,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故应以是否具有原告身份为判断标准,如果在债权转让前起诉,则由转让方住所地法院管辖[4],如果在债权转让后起诉,则由受让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2、“守约方住所地管辖”无效。在上诉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中,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同样观点的案例和复函,还可以见(2019)最高法民辖6号、法函〔1995〕89号、(2014)民四终字第16号。

3、“受让方住所地管辖”无效。在原告舟山公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金长虹、姚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辖99号)中,案涉合同约定“如乙方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约定无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乙方是否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态”,该部分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法院的核心关注点在于管辖协议签订时合同权利是否转让以及受让方均尚未确定,所以管辖协议也不够确定,同样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22)最高法民辖14号、(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4、管辖协议与仲裁协议的第二个重大区别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选择多个法院的管辖协议有效,但在王华与马策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辖60号)中,案涉合同约定可以“在长沙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查明案涉标的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而长沙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该管辖协议因“无法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而无效。本文作者不赞同这一判决,此时应认为当事人有效选择了长沙市所有基层法院,当事人可择一起诉。

三、几个其他问题

1、劳动争议不可协议管辖。劳动争议是否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或者,劳动争议是否至少具有可以协议管辖的财产权益纠纷部分可能存在争议,但在原告高玲霞与被告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0)最高法民辖27号)[5]中,法院明确劳动争议不可协议管辖,“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2、协议管辖的部分有效。《民法典》第156条“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合同法规则同样也适用于管辖协议,在上诉人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37号)中,最高院如此解释,“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时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的金额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法院判决由约定的海淀区法院的上级北京高院管辖。同样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16)最高法民辖终99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4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3、与协议仲裁一样,协议管辖同样适用“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在上诉人宁波加多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芯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1号)中,案涉合同约定“可向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的选择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4、与协议仲裁一样,协议管辖同样可能存在“管辖事项”问题,即发生的争议是否在管辖协议范围内,在原告浙江茗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宁、许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2023)最高法民辖16号)中,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但抵押担保合同未就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事宜做出约定,抵押人于是行使《民法典》第392条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故法院判决“不应适用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

这方面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与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存在的情况,此时权利人按照《民法典》第186条“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权利人选择违约责任,则当然适用签订的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但如果权利人选择侵权责任呢[6],那么协议管辖条款仍然约束权利人吗?在再审申请人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起诉个旧有色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中,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可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中金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故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但法院判决“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以上,是本文作者尝试为管辖协议的成立有关问题所作的司法实践综述,当然,限于作者本人精力以及能力,必然有挂一漏万之处,在此仅为抛砖引玉。

周玥   2024年5月8日

[1] 同样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19)最高法民辖57号、(2023)最高法民辖36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2] 同一系列案例,还包括(2020)最高法民辖29号

[3] 同一系列案例,还包括(2022)最高法民辖18号

[4] 需要补充的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起诉后债权转让的管辖无需变更

[5] 同一系列案例,还包括(2020)最高法民辖28号、(2020)最高法民辖23号、(2020)最高法民辖24号、(2020)最高法民辖22号、(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6] 权利人可能会有非常强烈的动机选择侵权责任,例如绕过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限制,在上诉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2017)沪02民终6914号)中,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合同约定新杰物流公司“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发生货损后,代位取得富士通公司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以绕过这一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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