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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 |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一个司法实践综述

发布时间:2024-06-05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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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先的司法查封”与“在后的司法确认抵押权”

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某累计向张某出借资金超过1300万,到2016年7月,王某终于决定采取司法措施,提起诉讼并且查封了张某名下的七套房产,查封是一个不可低估的司法措施,一方面,可以防止这七套房产发生“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1],另一方面,除非有第三人对该七套房产享有抵押权或者类抵押权的优先权否则王某享有就该七套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的利益[2],而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查询结果显示该七套房产上不存在抵押登记。

王某的债权很安全吗?至少以后见之明看没有那么安全,就在王某取得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之后法院在王某的申请下实际法拍该七套房产之前,案外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在另案诉讼中得以以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该七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按照另案诉讼查明的事实,在王某对张某债权已经存在之后但是王某启动查封或者诉讼程序之前,张某以该七套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自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累计借款超过2000万,所以该案的核心争议点是:就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主流司法观点是不能拘泥于“预告登记”与“登记”的技术区别而另权利人失权[4]——更何况许多时候登记程序的控制权不在权利人手里,我们需要知道的结果是:另案法院在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判决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享有抵押权,虽然可能引起王某关于“法院偏向银行”的想象,但并没有偏离主流的司法实践。

但饶是如此,王某还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法院正面回答:在王某既不知道该案件存在,更没参与该案件庭审的情况下,却因为该案件而事实上丧失了对七套房产的优先受偿利益,难道民事诉讼法不该提供救济手段吗?

以上就是(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案件的故事,它涉及的问题简洁却不简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授予“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生效判决的权利[5],司法实践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

这正是本司法实践综述试图回答的问题。

二  普通债权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一般而言,普通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诚如《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所解释的,固然标的诉讼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受到不当影响,但是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2018)最高法民再155号、(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2023)最高法民终441号、(2019)最高法民申3330号、(2022)最高法民终70号、(2019)最高法民终246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2021)最高法民申4182号、(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2015)民申字第2378号等案例均持这一立场。

但是仍有几个关于普通债权人的问题需要特别讨论:

第一,“非金钱债务”[6],我国合同法体系区别对待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的,《民法典》第580条规定非金钱债务存在不能履行但是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这一区别可能是致命的,正是因为法律认为金钱债务是绝对可以履行的——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也是一种履行方式——所以无论标的诉讼如何恶化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都没有受到损害,也就都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资格,但是以上逻辑在非金钱债务中就可能不存在了:

(1)在再审申请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黄春燕、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440号)中,嘉豪公司一房二卖,标的诉讼判决嘉豪公司应向张建华交付案涉房屋,毫无疑问这将导致嘉豪公司无法把相同的房屋交付给黄春燕,法院判决黄春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上诉人孙素杰与被上诉人黄承义、邱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中,法院更明确指出“‘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但遗憾的是,也并不是在所有案例中法院都认可非金钱债务的特殊性,例如在上诉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新亚太商砼有限公司、刘玉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中,刘玉凤与葫芦岛农商行约定以其自中业公司预购的房屋抵债给葫芦岛农商行,后标的判决刘玉凤与中业公司的预购合同解除,法院判决葫芦岛农商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1637号案例也持这一立场。

本文作者赞同以上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别对待非金钱债务有违“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基本原则,普通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标的是金钱还是非金钱,均应在原则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第二,“查封人”[7],如果债权人虽然是普通债权人,但是却是标的诉讼诉讼标的的查封人,那么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或者说,查封是否授予普通债权人本来不享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在上诉人王临平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惠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中,法院认为“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换言之,司法查封仅仅产生程序法意义上的控制案涉财产的效果,并不为查封人创设任何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所以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普通债权人查封后仍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同样观点的案例还包括(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2021)最高法民终579号;

第三,如前所述,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源于仅仅是降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是“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如果标的诉讼把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真的降低到无力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的程度,那么债权人还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吗?在上诉人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夏成新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超、吴良友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165号)中法院认为可以,“在百傲公司有足够款项支付所有工程款的前提下,是否调解工程款及调解工程款的数额都是百傲公司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但在百傲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其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指导案例151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中,光大银行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建环公司发放了520万元贷款,建环公司支付了260万保证金,德力奥公司提供担保,后建环公司破产,其管理人以个别清偿为由成功诉请光大银行返还260万保证金,法院判决德力奥公司有权对该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这一观点引发了一个更普遍的问题,《民法典》第538条[8]和第539条[9]授权债权人撤销危害其债权的合同行为,但如果前述合同行为已经为司法判决所确认,那么债权人——当然是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相应的司法判决吗?

在上诉人鲁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汪薇及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指导案例152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中,因反担保汪薇应向担保中心承担300万的责任,与此同时,汪薇在其与鲁金英的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时,不仅全部放弃了163万的违约金主张,甚至还同意把450万的转让对价本金降低到313万,导致其名下几乎无可供担保中心执行的财产,查明“汪薇在对担保中心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二审调解中随意放弃一审判决中初步取得的巨额资产及债权,构成了法律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无足够资产用于偿还尚欠债务,严重损害了案外债权人利益”,法院判决担保中心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并且撤销了汪薇与鲁金英的调解书。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符合《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与债权人撤销权逻辑上相通的符合《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10]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应该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四,《九民纪要(2019)》第120条明确认可具有优先权效力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权[11]和《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12]。在这方面,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是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南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对案涉工程坐落的土地享有抵押权,虽然南天公司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该工程依法拍卖”需要将案涉工程及其坐落的土地一起处置,但是法院仍然判决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不具备诉讼撤销确认南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的资格,该判决“并不影响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

三  独立请求权

第一,如果对诉讼标的享有物权,那自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自然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在(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2019)最高法民终1821号、(2019)最高法民终1808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等案例中,法院均认可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能一个存在争议的地方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物权,登记是否是享有物权的最终证据[13],在上诉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70号)中,兰西信用社基于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和土地的物权并且登记为物权人,但随后执行裁定被撤销,登记尚未回转,法院判决兰西信用社“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兰西信用社仍为相关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除物权外,侵权也可以创设独立请求权,即原告以标的诉讼系对其构成侵权行为的虚假诉讼,例如在上诉人张美云因与被上诉人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2016)苏03民终4817号)中,张美云于2014年5月起诉田礼芳偿还其30万的借款,到7月,朱忠民起诉田礼芳偿还其20万借款并查封了田礼芳两处房产,二者随后调解结案,但田礼芳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而朱忠民“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张美云具备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调解协议的原告资格。在上诉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463号),法院也判决“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四  “第三人”撤销之诉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条件,是原告必须是第三人,这意味着:
第一,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分公司和总公司实系同一实体,所以总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分公司为当事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如在上诉人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粵秀支行、林传武、陈瑞平、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指导案例149号/(2018)粤民终1151号)中,生效法院判决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长沙广大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拒绝,当然,顺着同样的逻辑,分公司也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总公司为当事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如果分公司-总公司之间因为人格的同一性而互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自然的结论是股东-公司之间因为人格的不同一性而可以互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遗憾的是司法实践基本采取了相反的观点:

(1)在上诉人高光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指导案例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2017)最高法民终6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所以“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即,经由公司治理程序,公司的行为应拟制为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所以股东虽然享有独立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股东仍然是公司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自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同样观点的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

(2)在再审申请人牟其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润佳华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晓明、常州明豪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4851号)[14]中,法院采取了一个更喜欢的观点,认可“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则,但是进一步认为,“明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在该案中,明豪公司仅有崔某及润佳投资中心,前者持股95%,后者持股5%,标的判决系认可明豪公司为崔某提供的担保,因为公司法要求崔某回避表决,所以这一担保就公司治理程序“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润佳投资中心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可润佳投资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毫无疑问,这一判决公司法上特别对待公司担保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反应。

本文作者赞同多数案例意见,如果股东认为公司治理程序存在瑕疵,提起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自己,则也应该通过公司法的程序予以救济,在司法程序否认公司治理程序之前,公司的行为只能认为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且站在交易安全角度,不能动辄以公司治理程序瑕疵否定公司同外部第三人的交易,可以考虑以非法操纵公司治理程序的主体赔偿来取代。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制导致的利益共同体,在上诉人陈日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中,谢贵铭将房产出售给黄立奋,谢贵铭的配偶陈日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查明案涉房产系谢贵铭与陈日瑛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陈日瑛不是黄立奋与谢贵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陈日瑛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以上,是本文作者尝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所作的司法实践综述,当然,限于作者本人精力以及能力,必然有挂一漏万之处,在此仅为抛砖引玉。
 
周玥   2024年4月29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4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当然,各债权人按照“先到先得”规则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另一个隐含前提是被执行人没有进入破产或者参与分配程序
[3] 有读者可能好奇《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鉴于给付诉讼(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逻辑上包含确权诉讼(确认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似乎在查封在先的情况下不应该存在司法确认抵押权在后,但现实中确实存在这种案例
[4] 这一司法实践观点被民法典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5] 《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6] 在本文的语境中,与“普通债权”对应的是“优先债权”,即不具有优先权(不一定是物权)的债权都是普通债权,所以,普通债权可能是金钱债务(例如房产买卖合同项下交付购房款)也可能是非金钱债务(例如房产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房产)
[7]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轮候查封不是查封,而是前手查封解除后自动生效的后手查封,基于此,本文的查封如无特别说明均指首封
[8] 《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9] 《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0] 《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1]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2] 《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13] 类似的,在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中,也存在股东名册是否是股东资格的最终证据这一问题。
[14] 同一系列案例,还包括(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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