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皮艳霞 李晶晶
2015年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大幅提高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近年来,科技部等有关部门通过试点方式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制度(简称“科技成果赋权制度”),2022年开始施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至此,我国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对于科研人员的奖励形式,不但包括股权奖励、现金奖励,还可以通过“赋权”方式进行奖励。
结合近年来本团队所服务的科研机构所遇到的实际问题,本文从谁可以获得奖励(WHO)、奖励什么(WHAT)、奖励的时间(WHEN)、奖励的决策程序(HOW)、以及奖励收入(收益)的特殊优惠政策(SPECIAL )五个问题入手,对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中的常见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WHO
——谁可以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可以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对完成该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二是对转化该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奖励人”)。
对“完成”该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顾名思义,通常是指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实践中一般是指该成果科研项目团队的主要成员。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被奖励人员的贡献与所获得奖励相匹配、且避免重复奖励,通常该人员应当是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全职或兼职的人员,如果涉及两家以上的科研机构合作完成的成果,在实施奖励时,应当各自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奖励。
对“转化”该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是指在科技成果完成后,在其转化过程中,即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既包括科研单位内部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等环节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也包括专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人员,如科研单位内部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商务洽谈、法务保障等部门的人员以及外部专门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WHAT
——被奖励人员可以获得什么奖励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在不同的转化形式下,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给予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比例、数额等内容。同时,《科学技术进步法》亦规定了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的相关内容。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给予被奖励人的奖励,可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大类,物质奖励又可分为现金奖励、股权奖励和赋权奖励。
(一)精神奖励
一是国家、组织和个人可设置相关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是科技成果转化与职称评定等考核机制挂钩。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三是以兼职、离岗创业、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二)物质奖励
一是现金奖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奖励(一次性现金奖励);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分红奖励)。此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还明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二是股权奖励。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和奖励通常是团队合作的结果,因此被奖励人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一个团队,实践当中可以由每个被奖励人直接持有标的公司一定的股权比例,亦可由被奖励人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
三是赋权奖励。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并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的属性,但《科学技术进步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奖励力度,规定“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在此规定基础上,一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较为前沿的地方,出台了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赋权制度进行了明确,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9〕1号)规定,“对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新增职务科技成果,按照有利于提高成果转化效率的原则,高校、科研机构可与科技人员共同申请知识产权,赋予科技人员成果所有权。”
三WHEN
——什么时候可以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实际操作层面的逻辑性,我们认为,形成科技成果是后续转化的前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方可实施奖励。具体奖励的时间节点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考虑:
一是并不要求科技成果完成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登记。理论上,只要是“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都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进行转化。财税[2018]58号文件对科技成果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于转化并奖励的科技成果,可以是取得知识产权的成果,但取得知识产权的注册登记并非必要条件,尚未取得知识产权的成果或者无法进行知识产权登记的成果,也可以进行转化和后续奖励。
二是科技成果应当具备通过公开、公平方式进行定价的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科技成果转化旨在提高生产力水平,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因此所涉及的成果应当对于生产活动具有较为直接、明确的积极意义,具备市场价值,并且能够通过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合理确定价格。
三是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方可进行奖励。职务科技成果的奖励,是科研机构作为成果的所有权人,将该成果转化之后,将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用于对内部科研人员进行奖励,因此从逻辑上,奖励需要在转化之后方可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当中一直存在“先转化后奖励”与“先奖励后转化”的争论。本团队律师认为,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出台之前,可以明确职务成果“先转化后奖励”是相对规范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在《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了可以探索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制度的前提下,“先奖励(赋权)后转化”亦具备了法律依据基础。赋权制度是指,职务成果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可以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在赋权制度模式下,成果完成人作为成果的共有权人,后续可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转化,亦可与单位共同进行转化、共享收益。但需要明确的是,上述两种方式只能选择其一,对同一科技成果转化不进行重复激励。
四HOW
——奖励的决策程序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之规定,如果被奖励人是相关单位的正职领导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在决策方面可归纳为如下关键词:“自主确定”,“民主公开”,“最低限额”以及“正职领导的特殊限制”等。
一是自主确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规定”,即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通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方式,明确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约定”,即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就具体的某一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与与科技人员就奖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两种方式均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于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等具有一定的自主权。
二是民主公开。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涉及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并予以公开。这一要求与《工会法》第三十九条、《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三是最低限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奖励的最低标准,各地、各单位可制定高于这一比例或数额的奖励标准,各地制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所规定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比例通常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分红奖励比例通常不低于百分之五。
四是正职领导的特殊限制。正职领导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此处的“正职领导”是指: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
五SPECIAL
——奖励收入(收益)的特殊优惠政策
除了通过给予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对科技人员进行激励外,对于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国家从工资比例限制、税收优惠等方面亦出台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
一是给予奖励和报酬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工资总额管理制度是我国企事业单位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企事业单位在编制本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要编制本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明确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先之后,即使奖励和报酬数额超出了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也可以正常发放,且不会挤占其他方面的工资支出。
二是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国家对于个人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出台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于获得股权奖励的,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现金奖励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但目前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仅针对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对于兼职、劳务、临时聘用人员暂时难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因此各地具体政策可能存在一定差别。
相关法律规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十八条 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工会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八)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
一、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是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协同创新,强化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权利。合作期满,应返回原单位,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业绩突出人员在岗位竞聘时予以倾斜;所从事工作确未结束的,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协议。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自愿流动到企业工作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变更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和考核、工资待遇等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当约定工作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以及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形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进行权益分配等内容。
二、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
(二)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纳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集中统一监管的,公司要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授权要求,简化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决策程序,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
(四)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8号文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二)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第七条 中对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新增职务科技成果,按照有利于提高成果转化效率的原则,高校、科研机构可与科技人员共同申请知识产权,赋予科技人员成果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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