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官网!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定期给付债务、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11-02信息来源:

微信图片_20201103094441.jpg


定期给付债务、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认定


讨论定期给付债务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要简单的说一下分期给付债务,分期给付债务指的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


定期给付债务指的是基于同一合同的分期给付,比如比较典型的租金、水电费等的支付,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定期给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在讨论过程中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本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规定。”同时指出本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考虑;二是从连续性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独立性角度考虑,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一般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三是从司法角度考虑,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供诉讼效力;四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促进商业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是倾向于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比如(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2)(2017)最高法民申4265号(武汉市硚口区文化体育局与王万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租金债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的《六角亭体育场联合改建合同书》、《六角亭体育场联合改建合同附件》和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六角亭体育场联合改建补充合同》产生的。租金发生之债权原因同一,因而具有整体性。虽然各期租金债务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如果从各期租金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将会割裂全部租金的整体性。因此,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3)(2018)最高法民申3959号(大连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租金自1998年起每年12月缴纳使得每次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约定租金支付的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案涉租金债权的整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诉请给付案涉租金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2015年以前的租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不过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存在混淆分期给付债务与定期给付债务的嫌疑)。


不过,不少地方法院并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10)13号,现行有效】明确指出“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的,诉讼时效应从每期租金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每期租金构成独立的债务。”《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作者林前枢)一文从整体和部分辩证统一的视角提出了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公式,尝试了继续性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认定的类型化分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读一读。此外要提示的一点是,继续性合同内部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比如租赁合同一般都约定了每个月固定的租金,单个合同项下的“按月收取的租金”,其总额通常都是可以确定的,而水电燃气等费合同,每个月的金额是随着消费量的变化而变动的,总额通常是无法固定的。


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认定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和定期给付的租金存在一定类似之处,不过两者在性质上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租金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违约金是因违反主给付义务后转化而来的第二性义务。关于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的判决先后呈现了两种不同立场,大体对应学理上的单个不定期债权说(参见(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和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参见(2015)民申字第3030号裁定)”【参见《违约金与诉讼时效》,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文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此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中也大多坚持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中答复:“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


不过仔细分析的话,定期给付的租金大多可以确定具体的履行期,违约金并没有定期结算的习惯,其金额与履行时间都难以确定,也就是说“定期给付债务”的“独立性”更强,“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整体性”更强,如果按照这个思路推演的话,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比租金更应被视为“单个不定期债权说”,这个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观点是相左的。为了“配合”“多个单日定期债权说”,上述《违约金与诉讼时效》一文中认为应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理解为“多次违约”,每个违约行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过这个理解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这就又要回到“整体与部分”辩证统一的讨论上来,为什么“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可以被视为“多个违约行为”,“按月收取的租金”就能被视为一个整体呢?本人认为目前的情况或许可以尝试从两者的性质区别上去理解,租金属于第一性义务,应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而违约金属于第二性义务,基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的原则,不宜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但。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