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3日,最高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于24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的重要性,最能为(2022)最高法民终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案例所体现,在该案中,法院区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仅适用于执行程序”,只是“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参照适用。 该判决作出于2022年6月29日,如今三年后,“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司法解释”终于出台。 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开的司法判例以及作者的实务经验,尝试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做一个初步评注,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评注:按照现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体系,法院执行开始后会首先以查封取得执行标的的排他控制权,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在执行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会裁定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在15日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可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查封法院的排他控制权。按照《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财产已经被查封的,以该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所以案外人如果想要取得执行标的的产权,则只能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解除执行法院的查封,案外人虽可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但限于上述规定,该权利无法以执行标的为标的,故只能是要求违约或者侵权赔偿。 这一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前置还会影响管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可以是执行依据的一审法院[1],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则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为一审法院[2],就合同签订地,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1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换言之,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选择任何一个中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只要先把这个法院在合同中用“本合同签订于”列为合同签订地即可。 举例而言:上海的银行以3亿委托给广州的信托成立单一资金信托,该信托发放信托贷款给深圳的开发商,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签订地甘肃的法院管辖,后开发商违约,银行查封了开发商在北京的楼盘,购买该楼盘的业主的执行异议和执行之诉要前往,没错,甘肃。 这不仅仅是个差旅费的问题,甘肃和北京经济水平的不同有可能会影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第1款第(三)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的认定,具体请见本文后文。 (2)执行终结。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终结前提起,何谓执行终结?是全部执行程序执行终结还是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假设A对B有1000万债权,查封并拍卖B有价证券,400万拍卖所得于1月1日分配给A,剩余600万执行款于5月1日分配给A,则何时是案外人C对有价证券提起执行异议的最后期限,1月1日还是5月1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的表述似乎是,原则上是1月1日,但如果A或B是竞买人则为5月1日。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评注:首封或者优先权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其他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1)在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某一申请执行人是否与案外人存在利益冲突,即构成对抗的原告被两造,其实取决于执行标的的价值和顺序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数额,但尽管至少执行数额的计算方式已经为执行依据所确定,但执行标的的价值却只能以最终司法拍卖所得为依据,故司法解释选择了一个可操作性较高的处理方式:首封和担保物权人列为被告。 (2)申请保全人vs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和申请执行人其实是同一人,区别只在于执行程序是否开始,而执行程序一旦开始,诉讼中的查封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3],申请保全人也就自动成为申请执行人,但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两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区别对待。 在(2022)最高法民再93号/2023-16-2-471-005案例中,法院注意到“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提起诉讼保全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如申请保全人保全的财产,“直接指向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或标的物,则该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概括法院的观点,执行异议之诉不解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实体权利(当然有,否则不会执行),只解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是否优先于案外人,所以在诉讼保全的场合,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尚未确定,故不具备比较二者的条件,所以在诉讼中执行前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财产的,只要查封的财产系诉讼标的,该查封即不可解除,案外人以其对诉讼标的权利优先于原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裁定驳回案外人起诉并告知其可待执行程序启动后再提起。 但此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应将申请保全人列为被告,是否可以理解为允许诉讼中的保全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呢? (3)轮候查封人为第三人。这一条是我国民事执行体系两个规则的必然推论: 第一,除非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或者参与分配程序,否则查封为债权人创设优先顺位,虽然该优先顺位仍然劣后于担保物权,但至少优先于其他债权,用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说法,“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二,虽然轮候抵押是第二顺位抵押,但轮候查封不是第二顺位查封——事实上,我国法律禁止第二顺位查封[4]——而是以在先查封解除为生效条件的查封[5],在(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例中,被查封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为由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拒绝,“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被查封人可待轮候查封成为正式查封后再提起超标的异议。 结合以上两个规则,就被执行标的,首封人权利优先于轮候查封人,所以首封人和案外人存在利益冲突,所以首封人是被告,轮候查封人为第三人。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评注: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所以如果案外人胜诉,判项应为“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6],是否该判决效力仅为不得执行而可以继续查封呢?实践中一般不会如此抠字眼,往往会将“不得执行”理解为“不得执行且解除查封措施”。 与这个问题相关的还有执行异议之诉合并执行标的确权之诉,具体请见本文后文。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评注:执行异议之诉合并执行标的确权之诉。这一合并并非全新规定,早在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便已出现。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和案外人起诉被执行人确权法院很有可能不是一个法院,所以如不允许执行异议之诉合并执行标的确权之诉,则等于令两个法院重复进行内容有相当程度雷同的诉讼,不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除此之外,因为许多时候被执行人随时可能会有新的债权人查封执行标的,如果不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合并执行标的确权之诉,则很可能案外人刚在A法院排除甲债权人的执行,同一执行标的又在B法院被乙债权人查封,无疑会白白增加案外人的讼累。 但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如果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则由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自然可以在诉讼请求中增加确权内容,但如果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如何增加确权请求?本文作者认为应该允许案外人反诉。 第二,如果案外人对首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执行标的已经有轮候查封,如何合并确权?因为财产被查封后的处分不得对抗申请查封人,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合并确权的逻辑应该是,执行异议解除查封在前,确权变更产权在后,但如前所述,按照轮候查封法理,在先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立即生效。所以本文作者认为,在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除非轮候查封人是案外人,否则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合并确权之诉,与这一立场相配合,法院应尽可能早的允许案外人查封执行标的。 当然,以上分析都是建立在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或者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或者参与分配,则首封的优先效力消失,以上分析的基础将全不存在。 (待续) 【1】《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8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4】《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5】《民事执行中查封规定》第26条第1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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