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12月12日,《法治日报》微信公众号刊登了《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一文,其中写道,“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本文作者将尝试分别站在公司法和合同法两个维度理解新《公司法》第88条。
第一,公司法维度,《公司法司法解释3》的信赖利益
2011年1月27日,最高院以法释〔2011〕3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3》”),其中第19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3》多次修改,目前的最新版发布于2020年12月29日,条文序号也调整为第18条第1款,但用词未有任何变化。
这一规定的显著特点是:股权转让时公司股东或其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与本文有关的争议点是:如果股东有认缴未实缴出资,但同时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8条第1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吗?
从汉语原意出发应该认为“不属于”,因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具有出资义务”,而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时候股东当然不具有出资义务,这也是主流司法判例的观点,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例中,聂某系公司股东,认缴1000万,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股权转让给了符某,公司债权人遂要求聂某履行出资义务,最高院拒绝,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如果说以上解释还只是反面解释,还可能有一定的争议,例如不同意见者可能主张:《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8条第1款只是重述了出资期限到期的股东应在股权转让时履行出资义务——因为出资期限到期的股东哪怕在股权不转让时也得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会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这一主张同样会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反驳,该条规定封闭式列举了(不考虑破产法的)唯二的两种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事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出资期限未到期是因为债务发 生后被延长”。
以上“股权转让不会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第88条正好相反: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试想一个案例:2010年公司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实缴注册资本0,出资期限2022年1月1日,原股东在2021年1月1日将股权转让,因为理解股权转让后自己即无出资义务,所以将股权定价为,比如说,1元,然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公司债权人随即援引新《公司法》第88条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100万的补充责任。
似乎对原股东不公平,由此才产生了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溯及力的讨论。
第二,合同法角度,股权转让实为债务转让
但前述案例是建立在至少对我国法律片面理解基础之上的,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实缴注册资本0,出资期限2022年1月1日,是只有公司法意义吗?不是,因为还可以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负有一个2022年1月1日到期的金额为100万的债务,这其实更接近法律关系的本质,因为增资合同实质是一个买卖合同,股东以出资资产——现金或者其他公司法允许的实物——自公司购买股权,当工商登记为股东的时候,公司交付股权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剩下的只有股东按照增资合同交付出资的义务。
那么,在债权到期前,债务可以转让吗?至少从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生效开始,答案就是“不是”,《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毫不意外,“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这一合同法基本原理此后又继续被1999年《合同法》和2021年《民法典》继承,最新的《民法典》第531条规定: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以上观点并非是本书作者对着法条闭门造车的产物,而是得到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支持的,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例中——正如案号所展示的,这一案例判决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沙苑公司51%股权的原股东认缴出资1020万,缴纳期限为2044年,2017年9月原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沙苑公司的债权人遂主张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院支持,“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总结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书作者认为:确实,新《公司法》第88条不应有溯及力,所以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该转让不能因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令原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不代表原股东出资期限不会加速到期,因为还可以参照(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采取的立场以“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为由加速到期——除非这个转让甚至发生在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生效之前。
周玥律师曾供职于央企以及红圈所,拥有CFA(特许金融分析师)全三级、FRM(金融风险管理师)全两级证书,在金融和财务领域知识丰富,擅长结合商业与金融角度解决法律问题。2023年“首届朝阳区青年律师执业技能大赛”案例展示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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