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基于各种原因和考量,实现自公司的股权退出,是现实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的现象。通常及理想情形下,公司股东可以经由与受让方(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而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自公司的股权退出。在特定情形下【如: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2024)》”)第八十九规定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情形,及因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情形】,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果前述“股权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方式能够得以顺利实施,则公司这一法人主体仍将得以继续存续。另一方面,如果公司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方式实现自公司的股权退出,则在满足特定条件前提下,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2024)》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从而通过公司解散这一途径,实现自公司的股权退出,而此种方式得以实施的后果,则是公司这一法人主体将不复存在。笔者尝试通过本文,对于“公司解散诉讼”的适用条件,加以解析及探讨。
一、 “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
1. 《公司法(2024)》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2. 实践中,应当注意及把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股东所依赖的权利内容,为该股东所持“表决权”,而并非公司“股权”。
《公司法(2024)》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并非必然等同于其表决权。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在约定由股东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情形下,通常会相应约定“公司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即不同于其表决权(但如章程中无前述约定,根据现有判例,即使股东并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亦不会对其表决权构成影响)。
进而言之,根据上述《公司法(2024)》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公司股东须提供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不仅证明其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还须证明其所持公司表决权,达到“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此外,《公司法(2024)》对于“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未做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笔者认为:前述“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包括“百分之十表决权”。
3. 除上述外,对于股份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还须关注该股东是否为“类别股股东”,以及“类别股股份”的表决权内容。
《公司法(2024)》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基于上述规定,就股份公司“类别股股东”所持“类别股股份”的表决权,须根据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及有关该等“类别股股份”发行文件等规定,确定“类别股股份”的表决权数量。
二、 公司法人治理发生严重障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1. 《公司法(2024)》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参与重大决策”系公司股东在公司治理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根据《公司法(2024)》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通常理解,往往是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严重亏损,公司债务负担沉重且清偿能力严重不足等),但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及相关案例体现的裁判要旨,更侧重于公司法人治理是否存在严重障碍,并以此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各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中,除第(4)项为“兜底性”条款外,前三项均与公司法人治理相关,即: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无法有效做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行。另一方面,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见,如果仅仅是发生或存在“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而并不存在前述法人治理发生严重障碍的情形,则并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须满足的条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案例中,亦以公司法人治理是否存在严重障碍,作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认定标准。正反两方面案例情形如下:
(1) 因无法证明公司存在法人治理严重障碍从而“公司解散”请求不被支持的案例如下:
在“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中,裁判要旨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
法院同时认为:从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
由上述法院观点可见,仅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以及公司经营亏损情形,而无证据证明公司法人治理存在严重障碍,则并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
(2) 因公司法人治理失灵而公司解散请求得以支持的案例情形如下:
在“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北车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失灵的情形,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兰驼公司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西北车辆公司关于本案不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以及判决解散西北车辆公司有失公平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对于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裁判要旨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4.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各项公司法人治理失灵或存在严重障碍,是确定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诉讼”所须满足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判断标准;公司对外业务经营活动是否正常、盈亏状态等,虽对确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状况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但并非决定性条件。
三、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1. 根据《公司法(2024)》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就“公司解散诉讼”,除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还须同时具备“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
2. 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比较易于理解,实践中也比较易于把握。“其他途径”实际上就是指公司股东是否可能通过股权转让、要求公司回购等方式,在维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存续情形下,实现其股权退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亦会通过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的沟通、调解等方式,努力促成原告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实现股权退出。
3. 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是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的认定。
在“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苏民终1312号】中,虽然最终裁决公司解散,但法院在认定“故股东之间人合基础已丧失,应当认定公司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同时,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则解读为:“所谓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据此,法院将“股东利益”解读为“出资者整体利益”。
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理解。就任何一项经济行为而言,只要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势必存在不同的个体利益诉求。所谓整体利益,理论上应当是不同个体利益形成的交集利益,但在实践中,除非各个利益主体达成共识,否则难以确定。因此,所谓共同、集体或整体利益,系基于不同利益个体的共识,始可达成及确定。
就公司存续状态而言,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在其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通过阻碍公司股东会召开及股东会决议形成、阻挠董事会正常运营情形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权利情形下,或许其主观上具有良好愿望,即:其认为限制公司其他股东参与决策、由其单方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营效率,从长远而言,其强横、独断的公司管理行为可令公司经营业绩良好,从而为公司所有股东创造良好的投资回报。然而,一旦公司解散诉讼发生,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则表明:各方股东就公司发展前景以及各方的“整体利益”,无法形成共识。在此情形下,法院对于“出资者整体利益”加以认定,缺乏充分事实基础,难以令人信服。
另一方面,如果系统梳理《公司法(2024)》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不难发现:贯穿其中的主线逻辑,应当是:“参与重大决策”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人治理失灵或发生严重障碍,即构成对于公司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及对该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害。在此情形下,除非该等侵害情形能够得以改善或消除,否则公司的继续存续,必然会令该等股东权利遭侵害及利益受损情况,继续持续。因而,该处“股东利益”应为提出“公司解散诉讼”一方股东利益。据此,法院在把握该项条件时,应探究及判断公司法人治理失灵是否存在消除及改观的可能(有关此点,应尤其关注及侧重于提出解散诉讼的公司股东的预期及接受程度)。如果前述可能性不足,则不应从“出资者整体利益”角度,确定公司存续与否。
以上是笔者针对《公司法(202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现行规定对“公司解散之诉”关键要点探讨及解析。同时寄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2024)》实施时,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条文更加细化明确,更具可预期性及可操作性,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营造更加合理的营商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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