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次修正后的新《反垄断法》于2022年6月24日公布后,包括《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在内的四部配套法规紧随其后开展了修订工作,分别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历时9个月,终于在近日正式公布。其中,修订后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将于2023年4月15日正式实施,作为新法规实施的预热,我们将结合《反垄断法》的修订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实践的新变化,对《审查规定》的主要修订以及其体现出的新趋势做出解读。
l 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新《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早在2014年9月15日公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办法》中,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已在执法权限的分级方面做出初步尝试。2020年12月1日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自2022年8月1日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启动试点委托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将部分适用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的案件委托试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查,受托部门包括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于2023年3月17日,为进一步提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效能,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河南、湖北、湖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八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召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交流座谈会,审议通过并签署《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试点审查协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包括开展跨区域反垄断交流与协作监管,强化业务交流和信息沟通,开展联合培训,加强数据信息共享,加强区域内竞争政策宣传,加强跨省区市案件相互协助与配合等。
本次修订,《审查规定》在分级审查的具体工作层面做出了进一步补充:“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审查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保障审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一致性”。
此外,《审查规定》第七条新增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强化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的信息化体系建设,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推进智慧监管,提升审查效能”。由此,总局及受托试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交流、协作关系经由信息化建设、技术手段的结合进一步加强,具体而言,2022年正式启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集合了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法规制度、申报流程、审查流程,实现“申报端”“委托端”和“审查端”数字化交互,通过数字赋能推动提升申报和审查效能。
l 对集中审查标准相关的部分重要法律概念加以明确
其一,优化了“控制权”判断的考虑因素。《审查规定》第五条调整优化了判断经营者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考虑因素的相关表述,使其更加贴合实际并与公司法有效衔接。例如,考虑因素中的“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调整为“其他经营者董事会等决策或者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对控制、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体现十分有限,经营者通过决策或者管理机构对其他经营者取得控制权、施加决定性影响更符合实际情形。
其二,明确“抢跑”行为的判断标准。《审查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过往处罚案例中,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实施集中,即“抢跑”行为的判断基本以取得营业执照、完成相关工商登记作为判断标准。虽然一直以来相关合规指南、学说观点不乏对各类型“抢跑”风险的提示,但此次判断标准的正式明确,为反垄断执法和企业合规真正提供了确定性的依据。
其三,细化“营业额”计算方式。包括:明确了“上一会计年度”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计年度;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该共同控制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在有共同控制权的参与集中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l 明确及提高法律责任,增加经营者集中领域的违法成本
其一,基于新《反垄断法》,处罚幅度做出相应调整,大范围提高了违法成本。另外,延续了《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四章和《审查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和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其二,明确申报代理人责任。包括:
第十三条:“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申报代理人应当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七十条:“申报代理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调查处理并公开,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其三,细化受托人的要求,增加受托人履职责任。包括: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不符合履职要求、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监督执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人,并可以对受托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 强化个人隐私保护,增加与数据保护相关法律的衔接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制定《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则;。通过《刑法》修正案,完善了惩治侵害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予以肯定;2021年先后出台《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建立了我国数据合规的法律体系。
本次《审查规定》的修订落实了新《反垄断法》关于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体现了与数据保护方面法律的衔接。具体包括:
第十五条中,对于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进行标注的信息,补充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第七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范围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结语
《反垄断法》的修订以及包括《审查规定》等配套制度的更新完善,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有效助力。《审查规定》的此次修订正是在经营者集中审查长期实践积累的基础上完成的,并为实践中积累的问题提供了解答方案。从上文列举的几方面中,我们可以看出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正在向高质量、高效率、标准化、明确化等方面不断趋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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