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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研究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2-05-17信息来源:嘉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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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六家KTV经营企业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垄断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六家KTV经营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做出的判断,认定音集协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音集协是我国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可能存在垄断问题已经引起关注,本文试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对的主要反垄断风险作为切入点探讨。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权利人的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集中管理活动的制度。对著作权人来说,集中管理可以改善单个著作权人难以充分行使权利、难以自行维权的不利局面;对被许可人来说,集中管理可以大大降低获得许可的成本。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我国亦开始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先后建立了包括音集协在内的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于2004年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该条例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义为“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是国际普遍的做法,一些国家采取自由竞争模式,并不限制某一领域存在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促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或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自由竞争,英、美等国皆采取此类做法;一些国家则采取行政管理模式,政府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做出严格限制,一般同一领域仅存在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德国、日本和我国。但无论哪种模式,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其本质特性,长期以来不断面临着垄断纠纷。

以前述垄断纠纷案涉及的音集协为例,基于一审判决的思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以下特点:

1)通过行政许可设立[1],且在相同业务范围内具有唯一性[2],不存在相同业务范围内竞争的其他集体管理组织;

2)与其他未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小权利人”)相比,作品数量、规模显然占据绝对优势。

基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多情况下天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阐述了知识产权领域应用反垄断规制的一般原则:“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若试图正面各类垄断纠纷,应重点了解并规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风险。此外,从竞争法角度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表现出了双边市场的特征,并且其在相关市场的优势地位同时体现在与著作权人以及与被许可人的交易关系中,反垄断风险同样体现在两个方面。

结合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情况,重点关注的反垄断风险包括一揽子许可、高额定价、差别待遇以及限制会员退出等,列举如下:

1、一揽子许可
一揽子许可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其管理的全部作品使用权一次性授权给被许可人,约定其可在一定期限内不限次使用。强制会员接受著作权的一揽子许可、拒绝发放单个许可是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长期遭受诟病的一项问题。首先,一揽子许可从效率角度存在其合理性,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极大节约管理成本;对于被许可人来说,同样极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和繁琐的签约,甚至同时保证了作品库的更新。另一方面,一揽子许可的问题在于对于需求量不大的被许可人,其意味着高昂且不合理的许可费,或可能构成强制交易、搭售等垄断问题。
大部分国家认定一揽子许可不适用当然违法规则,我国同样如此。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第十五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分析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五)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或者无效的知识产权收取许可费”;第十七条:“知识产权的一揽子许可也可能是搭售的一种形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通过上述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一揽子许可符合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的前提,为预防可能涉及的垄断风险,有以下需要注意:
1)一揽子许可是否有强制性,是否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2)一揽子许可是否包含过期或者无效的知识产权,从而构成不合理的高价。

2、收取不公平的高额许可费/管理费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垄断定价权收取不公平高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之一。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既包括针对著作权人(会员)的管理费,也包括针对被许可人的许可费。定价争议是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面临最多的纠纷类型,各国普遍通过各种途径使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能够依法直接介入许可费争议,确立合理的许可费标准。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被许可人之间如发生关于费用是否过高的争议,法院通常只能结合案情以合理原则作出判决,这很大程度取决于双方的证据。为规避相关垄断风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于费用的制定应参考《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第十五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分析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及知识产权对相关商品价值的贡献;
(二)经营者对知识产权许可作出的承诺;
(三)知识产权的许可历史或者可比照的许可费标准;
(四)导致不公平高价的许可条件,包括超出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或者覆盖的商品范围收取许可费等;
(五)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或者无效的知识产权收取许可费。”

3、差别待遇
《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第十九条:“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对条件实质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不同的许可条件,排除、限制竞争”。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通常意义的差别待遇主要指针对不同被许可人采取歧视性的许可费政策,此外,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双边市场的特殊性,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人实施差别待遇,包括基于著作权人名气、商业价值的不同,或者针对本国权利人与外国权利人的不同在某些方面实施差别对待(例如管理费的收取、许可费的分配、维权、甚至会员的加入退出条件等),同样可能引发垄断问题。

4、限制会员退出
限制会员退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类较为特殊的垄断问题,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有较多案例。具体形式包括要求会员签署长期的许可协议、设置过长的退会过渡期、退会通知期、对退会会员限制许可费的发放等。例如,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发行商协会(“ASCAP”)曾与其成员签署长期协议,对于离开ASCAP的会员,在许可费分配上采取歧视态度。限制会员退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说确有其经济动机,但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5、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可能构成垄断问题。根据《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第十六条:“拒绝许可是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承担与竞争对手或者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义务。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对该知识产权许可做出的承诺;
(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否必须获得该知识产权的许可;
(三)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和经营者进行创新的影响及程度;
(四)被拒绝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意愿和能力等;
(五)经营者是否曾对被拒绝方提出过合理要约;
(六)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在不具备上述“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应审慎考虑是否与交易相对方做出交易。

总而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运行中应该特别注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合规风险。



注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七条: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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