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润研究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机动车登记与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1-03-19信息来源:
随着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和汽车信贷消费需求的增长,汽车融资租赁目前已经成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重要行业门类。在业务实践中,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存在大量的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也即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机动车登记证中所记载的所有人不一致。
虽然,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也延续这一规定,而且公安部发给最高法院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也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但是在实践中,部分从业人士甚至是地方基层法院仍然对此持有不同意见。
特别是近期部分法院做出的判决(如(2020)豫01民终2852号判决、(2020)浙02民终3147号判决)中,法院仍然以车辆未过户至出租人名下为由,认为出租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进而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
我们曾经多次代表或协助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就此类问题与各地基层法院进行沟通,说服法官认可“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的观点。在沟通中,我们发现,虽然“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应属于主流观点,但是在面对质疑时也很难简单的把这一观点中的法律逻辑说清楚,因此借助这个机会,我们也把这一问题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梳理,以供大家遇到类似问题时参考。
(一)《物权法》及《民法典》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对上述第二十四条进行了释义:“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其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据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就上述第二十四条适用时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到如下观点:“如前所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然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二十五条也延续了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页提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应延续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依据上述《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我国法律对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登记并非采取“登记主义”而是采取了“对抗主义”,也即机动车的登记并不能起到设立或转让物权的效力,只能起到对抗第三人效力。机动车这一动产物权的转让,并非在登记时发生效力,而是自交付时产生效力。机动车登记只是有着公示效力,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不能仅因车辆未变更登记而否定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改变《物权法》及《民法典》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民法典》第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以交付为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在与基层法院沟通过程中,个别基层法院也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观点,即: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应认定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没有改变《物权法》及《民法典》所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方式,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以登记为准以及未办理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等内容,因此,我们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的内容,并未有改变《物权法》及《民法典》所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方式。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应理解为所有权转移后的事后登记,属于国家从机动车行政管理的角度,为了及时完善机动车相关登记信息所提出的要求,而并非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要求的机动车登记并不具有变动机动车所有权的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在申请转移登记时还需要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从该条规定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所述的转移登记是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后进行的,所有权转移是转移登记的原因而非转移登记的后果。《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根据前述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交付)发生在先,登记发生在后,因此也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登记并不能起到物权变动的效力。《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从该条所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中包含“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这一点来看,现机动车所有人应指的是机动车买卖交易中的受让人。如果机动车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话,那么,在转移登记办理前,机动车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受让人尚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是无法作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对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来看,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动产登记条例》对申请登记的人均描述为“当事人”或“申请人”,只有在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之后,才可以依据登记确定所有人。(3)《道路交通安全法》为2011年修订的法律,在其出台时,《物权法》已经出台并施行了4年之久,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时,如果立法者有意改变已经施行4年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的话,那么从常理判断,立法者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做出明示的规定(例如参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不应仅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回避规定此种登记的效力。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没有改变《物权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方式,其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仍然延续了《物权法》所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即,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公示的方法,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但并不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三)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不能否定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民法典》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丧失所有权的后果,而仅仅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也可以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实际存在两种不同的对抗善意第三人手段,其一是办理机动车登记,其二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我们理解,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交易当事人是可以按照自身意愿选择其中一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出租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自物抵押)并非否定自身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物权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仅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改变《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和规章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应理解为物权变动后的事后登记,属于国家从机动车行政管理的角度,为了及时完善机动车相关登记信息所提出的要求,而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买卖交易中,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并不会导致买受人丧失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仅仅是不能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出租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自物抵押)并非否定自身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
《物权法》及《民法典》均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采用合意+交付模式,即仅有合同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需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实践中,部分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注重车辆的交付,简单认为仅凭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即可证明自身对车辆的所有权,此种做法一旦法院或承租人提出异议,很容易导致不利后果。一个典型的汽车售后回租交易中实际包含了三个交付行为,即(1)出卖方(4S店)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购买人(承租人),承租人签署车辆的接收单据,自此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2)承租人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出租人,自此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3)出租人将租赁车辆再次交付给承租人,自此承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使用权。第(1)个交付行为是售后回租交易得以成立的前提,如承租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后与出租人之间的售后回租交易也就无法成立。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出卖方(4S店)的交车单或车辆接收证明等文件应由承租人签署,不能由出租人签署。第(2)个交付行为是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要件。基于售后回租交易的特点,交付后承租人将继续占有租赁车辆,因此这一交付行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的形式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典型的汽车售后回租交易中,售后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通常尚未占有车辆,也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仅仅在售后回租合同中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约定将来取得的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容易产生争议。虽然在民法理论中,“占有改定”是可以适用于将来取得的动产,但是毕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售后回租合同签署时,因为车辆尚未交付,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尚不明确,难以在合同中对租赁车辆进行特定。特别是实务中还可能存在交付的车辆的型号、颜色等与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如果仅凭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来证明交付行为的话,如发生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与实际交付车辆不一致的情况,出租人很难证明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就是实际交付的车辆。为稳妥起见,建议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出卖方(4S店)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同日,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的书面证明,并在书面证明中明确记载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型号及颜色等信息,以完善车辆交付的证据。第(3)个交付行为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法律基础,同时也可以佐证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车辆的事实以及第(2)个交付行为采取“占有改定”形式的原因。因此,建议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出卖方(4S店)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同日,要求承租人签署接收租赁车辆的书面证明,并在书面证明中明确记载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型号及颜色等信息。汽车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出租人代承租人向车辆的出卖方(4S店)支付车辆价款的情形,我们在与基层法院沟通过程中,个别基层法院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而非直接向出卖人支付,此种支付方式混淆了“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的界限,因此不构成售后回租而应构成借贷行为。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存在先后两个交易,其一为承租人向出卖方(4S店)购买车辆的交易;其二为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交易。在第一个交易中,承租人为车辆转让交易的买方,出租人并非该交易的参与方,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车辆价款应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出租人的履行支付车辆价款义务的行为,而仍应属于承租人的履行支付车辆价款义务的行为。在第二个交易中,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的债务。在第一个交易中,出租人已经代承租人向出卖方(4S店)支付了车辆价款,因此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的价款的债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互负债务可以进行抵消。因此,在第一个交易中出租人代承租人付款后,可以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出租人采取此种委托支付交易模式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简化交易流程为承租人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将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件购买价款挪作他用,是一种风险控制的手段。我们建议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采取此类委托支付的方式时,应与承租人、出卖人之间就委托支付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及债务抵消等事宜做出清晰约定,以防止未来产生争议。自物抵押,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这种抵押在民法理论上是存在逻辑冲突的。普遍认为,在法律尚未赋予租赁物登记普遍的公示效力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只是一项权宜之计。《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已经赋予了租赁物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因此《民法典》施行后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了有关自物抵押的规定。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自物抵押这一模式已经失去了之前的法律基础,如果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延续原有模式,继续办理自物抵押的话,有可能反而会成为否定自身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利证据。但是,就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而言,由于自物抵押可以直接防止承租人将租赁车辆过户给他人,因此无疑防范功能更加强大。而且,如不采取自物抵押的方式,仅以租赁物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手段,则在租赁物登记中势必需要将租赁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否则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由此也会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流程带来较大变化和增加一定的工作量。另外,《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车辆买卖交易时,个人买受人有事先查询租赁物登记的义务?如果承租人将租赁车辆转让他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车辆登记和租赁物登记能否仅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何者优先?如果出现了众多车辆登记和租赁物登记的矛盾情形,在司法政策上是否会倾向于保护个人消费者?这些问题在《民法典》刚刚施行的当前是没有统一答案的。因此,如果在上述问题没有明确前,如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仍然选择延续原有模式,继续办理自物抵押的话,建议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清晰约定自物抵押的目的仅为起到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并非用于担保出租人债权,也不应视为出租人放弃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上所述,虽然“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应属于主流观点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实务中仍然有部分法院不认可这一观点并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因此我们建议:(1)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谨慎选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尽量将管辖地约定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广泛开展,法院对此类业务比较熟悉的城市或地区。(2)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持有相反观点的法官时,应及时投入资源进行应对,尽力通过与法官的充分沟通说服法官,以避免出现对自身不利的判例。
(执笔人:安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