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官网!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嘉润研究丨直播带货要担责 餐饮创业多留心

发布时间:2020-12-24信息来源:

微信图片_20210108113324.png


直播带货要担责  餐饮创业多留心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食品历来关乎人身健康,物流和电商的普及让食品的制作和流通变得复杂而多元,这次疫情的爆发又或许和食品卫生有关,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的力度一定会日趋强化。无论是大型电商平台,网红主播还是创业的小餐饮主,这次最高院出台的有关食安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说和大家的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司法解释里经常提及的“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出现了范围上的扩展和细化。就此,本所律师简要和大家分析一下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条文和影响。



司法领域以裁判规则的方式加强电商领域的责任力度,电子商务平台需要严格对自营产品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连带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售卖类的抢购秒杀,团购带货、直播销售等出现食安纠纷,电子商务平台如果未能证明履行主体责任义务,要承担连带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司法解释里使用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而不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相对容易吸纳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新型自营或者代理销售模式。食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原文中对于此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能提供实际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但本次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强化了主体责任,要求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概括,不管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提供实际经销商或者生产商的真实信息,消费者都有权要求该电商平台因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连带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也可通过举报和投诉等方式要求行政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



首次增加了公共交通服务中承运人的食安主体地位以及配套餐食质量责任问题的裁判标准


在航空,铁路以及公路等公共交通服务中因为配套的餐食出现食品安全纠纷,由于承运人并非食安法规定的主体责任方,通常都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侵害人身健康权或者损害消费者基本权益的相关规定来对承运人进行追责。这次司法解释中给予了当事人一条新的救济路径,也就是如果该损害确由食安问题引起,承运人也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可以依据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点,为提升公共服务中的餐食安全标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首次增加了电子商务平台自营业务范围不清时的裁判标准


打开琳琅满目的电商网站,经常可以发现无数标榜着自营店或者旗舰店的名称,让消费者无法辨别到底哪些是商家自营产品,哪些是第三方的产品。在大型电商平台购物,一件商品有不同卖家和价格信息,通常电商平台会以自营产品来以平台信誉担保获得客户信任从而获取更多销售利润。一旦出现质量纠纷,对于消费者来说高效迅捷的在线购物方式同时又让举证变得相当费时费力。考虑到裁判实务中,电商平台通常以履行告知义务和非自营产品作为抗辩,这次司法解释从裁判规则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电商平台作为责任主体的充分告知义务。解释第二条这样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了商家自我承诺高于强制性国标时的裁判标准


食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这在实践中给与商家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经营者承诺的食品标准不符合其对外的承诺但符合国家和行业的食安标准该如何处理,法条没有明确的这部分细则,这次司法解释落地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司法解释的第九条规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司法机关支持民商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承认单方承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商家或者生产者的承诺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由于该承诺客观上并没有损害人民群众的健康以及破坏食品安全的公共利益,所以无法获得国家在强化食品安全考虑下的特殊保护。



在食品安全领域,延续对于职业打假人不予禁止的司法裁判态度


相信餐饮人士和食品经营者对于职业打假人一定都不陌生。他们依据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让打假成为了一个具有盈利性的产业。职业打假人的身份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但国家从强化食安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一直实际承认了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资格。这次的司法解释也延续了不予禁止的思路。由于打假产业已经形成而且利润空间相对较高,职业打假人靠着专业分工和敏锐的嗅觉,的确可以发现很多普通消费者无法察觉的问题,揭露很多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但是职业打假人良莠不齐,多数也不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无形中让很多没有法律风险意识的创业者增加了创业风险和经营成本。本所接到的食品行业的咨询很多都是职业打假人利用经营者漏洞提出高额索赔后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这次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中关于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继续给予职业打假人利用司法裁判规则和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职业打假活动的空间。有意在餐饮、咖啡、小吃等领域创业的中小企业主们应高度重视。


结合日常咨询和实务,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所律师对于类食品电商平台、食品经营者和餐饮从业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  任何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环节都要符合食安法的规定,电商平台应该主动查漏补缺,强化产品来源登记、公示以及监管义务,落实主体责任。特别是直播带货作为一种观赏和销售互动的过程,其形式和内容受到网络安全,文化和意识形态、广告法等方面的监管,一旦涉及到销售行为,除了直播平台要具有合法的销售主体资格,食品和保健品类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其来源地、以及成分、批文等产品基本信息。对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药品、烟酒和动植物管制类商品,还要对外公示其特许经营的备案和资质。


第二,  餐饮企业应该强化日常管理,在产品品类研发和创新,引进新的供应商,开发食品物流配送体系以及开辟实体或者虚拟门店等风险因素提升时,要格外留意合伙伙伴的资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国家是否对于该类食品生产、加工,储藏与预处理加工等方面存在特殊规定和许可,确保及时申报和备案,在进行重大投资时,建议及时和专业律师咨询有关政策和法规。


第三,  由于全球采购和供应链的全球化,食品的来源地日趋复杂,对于进口产品,我国采用的本地标准优先原则,无论是否符合来源地的食安标准,是否取得我国检疫检验合格标识,一旦出现和我国现行标准不符或者不适用于我国现行标准的情况,从业者还是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以要及时了解商品在我国境内的食安标准和规定。


第四,  国家不予禁止职业打假活动。面对职业打假产业化,集团化,批量化的客观事实,餐饮创业者应该考虑食安基础知识的学习和经营风险的阶段性评估,充分了解食安和消费者维权领域的一些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及时获取地方食安执法部门的各类消息,避免潜在的经营漏洞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


图片



法释〔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人员
  • 马磊

    北京

    律师

    专业领域

    • 诉讼仲裁业务
    • 科技与创新业务
    • 健康和医疗类业务
    • 民商事和侵权业务

    马磊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