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立法中,美国最高法院及美国《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对“法庭之友”制度,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自1823年的Green v. Biddle案确立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法庭之友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主要围绕美国《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对该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
限于篇幅长度,全文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着重介绍法庭之友制度在美国立法上的规定;下篇将通过hiQ Labs, Inc. v. LinkedIn Corp案,具体分析法庭之友制度在美国司法中的适用。
一、美国“法庭之友”制度概述
1.“法庭之友”的概念
“法庭之友” (Amicus Curiae) 源自拉丁文,意指法庭的朋友( friend of the court),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韦克斯法律词典》(Wex Law Dictionary)将“法庭之友” (Amicus Curiae)解释为 “非案件当事人的个人或团体,由于在相关法律问题上,具有利害关系,为了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法院提供建议之人”。而另一本著名的《兰登书屋韦伯斯特袖珍法律词典》(Random House Webster’s Pocket Legal Dictionary) 将其解释为“由于与法院在审案件所涉问题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对之有个人见解,且未受到双方当事人充分代表而自愿或者受到法院邀请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非案件当事人”。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较新的解释,“法庭之友”是指“非诉讼当事人,因为诉讼的主要事实涉及其重大利益,得请求法院或受法院的请求而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者”。
2. “法庭之友”在美国立法上的规定
法庭之友,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上诉审)之前就法院所面临的法律等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的制度。法庭之友向法院提交书状,通常是为了向法院说明其在某个法律问题上的意见。可能是澄清立法目的,或解释模糊的法律规定,或向法院进一步说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等等。法庭之友书状独立于当事方,某种意义上,可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做出裁决。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程序规则涉及“法庭之友”制度的规则主要是规则21、25、28.1、29、32、35、40、47.3、47.4。规则主要涉及法庭之友程序的启动与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
规则21:书记员在诉状及口审上的协助;
规则25: 在全体出庭法官受审的情况下,书状的提交规则。如果法院允许全席再审,相关文件需要准备28份,并在法院接受电子书状或附录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提交;
规则28.1: 书状的封面颜色为绿色;
规则29:涉及书状具体提交规则。主要涉及允许提交的情形即当事人同意或法庭允许。其中,政府部门可在未经同意或允许的情况下提交。具体包括申请动议、书状的内容及形式(为了避免游说,要求在内容中写明律师及资金资助的情况)、书状的提交时间(所支持方文书提交后的7日内;无支持方,则在上诉方或请愿方文书提交后的7日内;经法庭允许可以晚提交)、答辩书及口审的一般禁止;
规则32:书状的格式要求;
规则35、40:除非法庭允许或引导,与全席审理请愿书相关的、再审请愿书相关的、全席再审请愿书相关的或与再审及全席再审同时相关的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需要同时提交允许动议且不可超过2600字或10页。提交时间一般需要在支持方的请愿书或答辩书提交后的14日内提交,如无支持方,则需要在请愿书提交后的14日内提交;
规则47.3:出庭规则。法庭之友出庭需要由律师代表出庭。律师可以是聘请的,也可以是法庭之友内部成员。同时,需要指派一位律师作为首席出庭律师(the principal attorney of record)。其他辅助律师需要被指派为助理律师(of counsel)。所有在书状中提及的律师必须出庭,但相关职权内的政府人员除外。所有文书只会递交给首席出庭律师。此外,每位出庭的律师在案件受理后的14日内,需要提交出庭申请;
规则47.4:利害关系证明。证明文件需要与书状同时提交。
通过联邦立法,“法庭之友”制度,首先,主体上,虽然《联邦上诉程序规则》规定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具有相应资格成为法庭之友,但同时规定只有律师才有资格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的书状。法庭之友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
法庭之友可能是个人。个人之所以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一是可能判决将影响其自身的利益;二是可能仅仅是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三是可能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意见。例如,在微软一案中(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 2001),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意见,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软件产品。此案中,还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Lee A Hollaar 教授(计算机教授)也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
法庭之友也可能是团体。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庭之友的社会团体多是某个行业的组织,其为了整个行业的利益而向法庭提交意见。在俄亥俄州诉美国运通公司(Ohio v. 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2018)一案中,美国医疗协会(AMA)、西南航空公司(Southwest Airlines)、美国零售诉讼中心(RLC)都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支持美国政府的建议。
此外,法庭之友也可能是政府机关。法庭往往都能接受政府提交的意见。例如1823年的Green v. Biddle案中,由于案件标的牵涉肯塔基州与联邦政府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在案件重审中,肯塔基州总检察长Henry Clay代表肯塔基州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法庭之友书状,陈述了肯塔基州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辩护意见。
其次,在 “法庭之友陈述”的书状提交方面,在美国,法庭之友的启动可以通过三个途径: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受法庭的要求、对案件的浓厚兴趣或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
对于途径一,法庭之友可依据当事人请求提交书状。此途径是最常见的一种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途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了加强辩论意见的权威性,使得主张得到法官的信服,当事人倾向于向外寻求权威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的支持。这时,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书状。不过,这类“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书状前需要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许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其请求,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允许法庭之友提交书状的申请。
途径二,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在美国,法官审理案件经常会遇到法律之外的一些专业方面的问题,为了弄清这些专业方面的问题,法官经常会要求这方面的权威的专家学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例如,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中,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就是应法官的要求而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
途径三,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或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通过途径三向法庭提交书状请求,除政府机构(法院通常允许州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未经许可提交书状),需要个人或团体,在提交前,得到当事人的许可。相较于途径一和途径二,途径三更为常见。相关方可以向法院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背景信息、不为法院所知的案件
无论是书状还是程序,法庭之友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善诉讼过程中各方之间的信息占有结构,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提交的意见则表现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其价值为公平正义和司法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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