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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上)

Time:2018-12-18Be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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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0日,福州中院一纸“禁令”,要求苹果公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先行停止在中国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未经高通专利授权的包括iPhone 8、iPhone 8 Plus和iPhone X在内的7款手机产品,一时在法律界、科技界及产业界引起轩然大波。随之,“行为保全”、诉讼“禁令”成了互联网和朋友圈中的热词。

就在福州中院诉中“禁令”作出前,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2018年12月12日全文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行为保全规定》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适用行为保全制度的审查标准和具体要求作出了系统规定。

近期,观成知产及反垄断团队也代理了多起当事人申请诉中行为保全的案件,如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避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原文:【观成动态】助力金茂再获禁令,山寨“金茂府”被责令整改)此外,观成团队代理的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江苏苏城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百瑞医疗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诉北京欣百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均在收到行为保全听证传票后,立即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删除了侵权内容或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彻底整改。可见,行为保全制度已经成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利器。这里,我们就结合司法实践,对《行为保全规定》中的重要条款作简要解读。

1、“行为保全”制度的背景和法律渊源

行为保全,俗称诉讼“禁令”或“临时禁令”。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我国相继在修订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时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行为保全制度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依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诉中行为保全)、101条(诉前行为保全)、102条(保全范围)等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可能因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法院责令对方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据最高人民法院不完全统计,过去五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

2、《行为保全规定》的主要内容
 
《行为保全规定》共21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1.  程序性规则,包括行为保全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书及载明事项、审查程序、复议等。

2.  实体性规则,包括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考量因素、行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等。

3.  行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及因申请有错误引发的赔偿诉讼的管辖、行为保全措施的解除等。

4.  同时申请不同类型保全的处理、申请费等其他问题。

3、《行为保全规定》明确的“情况紧急”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就诉中行为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把握尺度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两个司法解释因颁布时间较早,亦未有“情况紧急”方面的明确规定。

《行为保全规定》第6条考虑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首次明确了前述“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即:(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有以上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非“情况紧急”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及《行为保全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但从行为保全制度的价值目的不难判断,这类案件法院也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否则将影响行为保全制度的临时救济、提前救济属性。

4、《行为保全规定》确定的行为保全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中,作出行为保全裁定通常考量的法律要件有:(一)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否有效且稳定(权利基础稳固性);(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胜诉可能性);(三)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保全必要性);(四)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害是否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利益平衡原则);(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损害最小化原则)。《行为保全规定》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通过第7-10条确定了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

《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行为保全规定》第8-10条则针对第7条中重要的法律要件具体进行规定:其中第8条就“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需要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强调应当考虑不同知识产权取得的方式(自动取得/申请取得)、权利状态(存续/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第9条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证明作了特别规定,即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第10条就“难以弥补的损害”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下文具体介绍)。

《行为保全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和标准,总体原则要求是:既要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院裁决的执行力,又要在判决尚未作出、侵权行为尚未认定的情况下,考虑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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