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润知评】以案说法:浅析唯一载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案例背景】
A、B两公司基于事实上的合作创作合同,共同策划和创作拍摄某网络视频节目。按照双方约定,A公司在合作创作中主要负责总策划、制片、嘉宾邀请、节目包装、物料设计、现场摄制场地、后期传播等工作,B公司主要负责现场摄制、后期剪辑、特效制作等工作。创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
该视频节目拍摄完成后,A、B两公司因后期宣传问题产生矛盾,B公司单方面要求将双方合作关系变更为委托创作关系,并将节目素材扣留,以此向A公司索要后期制作费。由于A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性质和支付后期制作费,该视频节目始终未进行后期制作,播出计划暂停。
A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向A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赔偿损失。
【问题提出】
当作品仅存在唯一载体,作为合作作者的一方合法占有载体并拒不与另一方共享作品,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著作权时,另一方能否通过著作权侵权之诉进行维权?
【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模式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某种法律禁止的方式“利用”作品,但本案具有特殊性,是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的,合作作者一方持有作品唯一载体、拒不与其他作者共享作品,导致其他作者无法控制作品、失去与作品的联系,进而无法行使著作权(含法定各权项)的特殊侵权行为,同样符合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要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
依据一:著作权法关于保护合作作者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中,A、B公司作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涉案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类电影作品)著作权,本应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但在双方对是否变更合同、是否变更费用承担方式、后期如何进行加工、利用和传播等事项上未能协商一致时,B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向A公司提供涉案作品,严重阻碍了A公司行使著作权权利,符合前述侵害合作作者著作权的构成要件,A公司依法应当获得救济。
依据二: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的一般规定
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当受到B公司不法侵害,导致A公司丧失对作品的控制、管领能力时,理应依据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和该法第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进而使A公司著作权回复圆满状态。
依据三:参考相关在先判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金色里程公司)与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晋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再审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1号,该案件裁定书见附件1】中,就合作作品共有权利人金色里程公司未与另一共有人晋鑫公司协商,将作品进行质押和转让,导致晋鑫公司丧失著作权的情形,明确意见为:“该行为导致作品著作权被转让的严重后果,使共有权利人丧失了对涉案作品的控制并进而失去与涉案作品的联系,无法参与到涉案作品的发行利用以及由此的利益分享和亏损承担中来,属于未经共有权利人许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并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法院关于金色里程公司侵犯晋鑫公司著作权(并赔偿损失)的判决。
由此可见,最高院前述判决认可了因合作作者一方不法行为导致另一方丧失对作品的控制,受害方可依据侵害著作权起诉并获得保护。
案例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高垒诉中国戏剧出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9271号,该案件判决书见附件2】中,就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丢失原告高垒书稿的行为,明确意见为:“由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故著作权的成立和行使在作品出版前,完全有赖于作品的有形存在。若作品在出版前原稿灭失,就会使得本来可以依法享有并使用的著作权不复存在或在实现方面遭遇较大的困难。戏剧出版社丢失书稿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高垒对原稿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高垒本来有可能顺利实现、并给其带来收益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戏剧出版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该判决认可:作品唯一载体灭失,不仅导致作品载体所有权消灭,也可以导致作品著作权消灭,进而导致著作权人无法行使其著作权,侵犯了著作权人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及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在内的整体著作权。
结合案例一,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的行为虽尚未导致作品唯一载体和作品本身被转让或灭失(但存在被转让和灭失之虞),然而B公司通过持有作品唯一载体而扣留作品、导致A公司失去对作品控制的行为,法律效果与前述案例是类似的,且如果B公司永远不向A公司移交作品或提供复制件,实与作品被转让、灭失无异,故A公司可以主张B公司侵犯著作权。
【维权路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A公司维权的路径选择非常有限,其通过著作权侵权之诉进行维权具有现实合理性:
1. 违约之诉难度极大
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合作创作涉案作品属于事实合同关系,在前期的沟通协商过程中,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极为不明确,导致后期通过违约之诉进行维权的难度非常大。因此,针对B公司同一行为导致的违约、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A公司只能选择侵权之诉进行维权。
2. 物权侵权之诉不成立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关于唯一载体作品著作权人的维权路径,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同意见,学术界亦有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应当通过物权侵权之诉(即要求被告返还作品唯一载体、赔偿损失等)实现维权目的,而不宜采用著作权侵权之诉进行维权。[1]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权利人既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又是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而且往往存在作品唯一载体遭受他人毁损、灭失的情形。本案中,A、B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均为著作权人,B公司合法占有作品载体(B公司甚至就是作品载体的唯一所有权人),且并无证据显示作品遭到了毁损、灭失,A公司无法以物权侵权之诉追究B公司责任。
3. A公司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
从诉讼请求看,A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请求亦属合理。A公司作为合作作者一方,若要求B公司交还作品,反过来导致B公司失去对作品的控制,显然亦不合理。但A公司要求获得作品复制件则并不会给B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同时也易于履行。一方面,复制该作品不会使得作品原件的内容有任何改变,原件的价值没有因此受到减损;另一方面,B公司亦完全有能力通过直接拷贝、移动硬盘、网盘等方式向A公司提供作品复制件。
综上所述,B公司扣留作品的不法行为,导致A公司作为合作作者,丧失了对作品的保有、控制、管领能力,失去了与作品的联系,无法行使著作权各项权利,故A公司主张B公司著作权侵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判例依据和法理依据。由于本案与传统著作权案件行为模式不同,A公司无法在诉讼请求和理由中明确B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哪些具体权项,因此只能主张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整体著作权。
作 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姚震律师、刘广慧(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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